发布日期:2022-08-16 14:45 浏览量 : 9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8行初20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律师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里半村庄建造平面示意图、航拍图及棚户区改造规划红线图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二里半村棚户区改造规划红线图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二里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发布了《关于二里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补偿方案,决定对二里半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在被告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系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系由他人拆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违建予以拆除,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法定程序,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城市执法部门予以拆除。且原告所提交的视频中,在拆除后的现场,有被告组建的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在场。故被告主张其未实施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征地批准文件,直接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在没有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安居街道办事处二里半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李传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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