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全国专业征地拆迁维权律师团专业的征地补偿,征地拆迁律师.咨询电话:18611313445
百度地图-网站地图

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专业的征地补偿-征地拆迁-拆迁律师

  • 征地补偿-征地拆迁-拆迁律师

  • 当前位置:新翰征地补偿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 > 征地补偿 > 土地征收,胎儿能否成为安置补偿对象?胎儿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
    土地征收,胎儿能否成为安置补偿对象?胎儿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发布日期:2019-07-06 17:48 浏览量 : 38
    来源:中国普法



    裁判要点


    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重点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

    7019、7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轩,男,2016年8月2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符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李明轩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馨贻,女,2016年5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杨馨贻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祥涵,女,201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唐祥涵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妍熙,女,2016年8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刘妍熙之父。

    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福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阿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吉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明轩、杨馨贻、唐祥涵、刘妍熙因诉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征收安置补偿四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1162、1161、1160、1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9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法庭组织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李明轩的法定代理人符某,杨馨贻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唐祥涵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刘妍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福群,被申请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明、胡晓峰,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2015)18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l85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东至海螺路,南至迎宾大道,西至凤凰路,北至荔枝沟路)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改造项目总占地面积约2940亩,需征收房屋面积约l30万平方米;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主体为三亚市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该决定及三府办(2015)270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70号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三亚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同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向吉阳区政府及市各相关单位印发270号补偿方案,公布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及补偿标准。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向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印发三府(2016)7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78号补充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随后,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等事项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6月24日,吉阳区政府作出《拆迁补偿公告》,告知凡符合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5类安置对象认定条件的,在遵照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方案及78号补充方案三份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可分阶段享受补偿待遇。其中,在2016年6月23日至9月30日期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每户按人均85平方米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2016年7月30日,吉阳区政府作出《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告知:东岸村安置区项目的征收时间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l5日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及奖励补助按照270号补偿方案及78号补充方案执行。此后,吉阳区政府指派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所在户位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先后制作《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等补偿统计资料,明确各户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规格、数量、补偿类别、补偿单价、补偿金额及搬迁补助和奖励费,并载明各户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申请人所在户对前述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信息内容均签名捺印予以认可。


    2016年8月24日,李明轩母亲符某(乙方)与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89.97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乙方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符某和李欣彤(李明轩之姐),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计,安置房屋面积17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932500元;乙方现有居住房屋面积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房屋面积的补偿金额为1359455元(含装修、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值);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前述款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4294955元。随后,吉阳区政府依约向符某支付全部补偿金额4294955元及搬迁奖励费8万元。符某是东岸村委会丹州六组的原籍村民。李明轩于2016年8月22日出生,2016年9月13日落户在符某户内。


    2016年9月24日,杨馨贻母亲吕某签订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该意向书所记载的家庭成员仅有母亲吕某与外祖母李亚娘,未包括杨馨贻在内。2016年10月24日,吕某(乙方)与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44.2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乙方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吕某和李亚娘,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计,安置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932500元;乙方现有居住房屋面积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房屋面积的补偿金额为1407166.2元(含装修、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值);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前述款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4342666.2元。2016年10月25日,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吕某户内符合安置条件人员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随后,吉阳区政府依约向吕某支付了全部补偿金额4342666.2元及搬迁奖励费8万元。杨馨贻外祖母李亚娘是东岸村委会丹州六组的原籍村民,杨馨贻于2016年5月2日出生后,于2016年7月5日随同母亲吕某落户在外祖母李亚娘的户内。


    2016年8月23日,唐祥涵母亲黄某签订《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该意向书所记载的家庭成员仅有黄某与儿子唐祥宇,未包括唐祥涵在内。2016年8月27日,黄某(乙方)与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81.6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乙方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唐祥涵的母亲黄某、哥哥唐祥宇,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计,安置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932500元;乙方现有居住房屋面积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房屋面积的补偿金额为1103822元(含装修、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值);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前述款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4039322元。2016年8月29日,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黄某户内符合安置条件人员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随后,吉阳区政府依约向黄某支付了全部补偿金额4039322元及搬迁奖励费8万元。唐祥涵外祖父黄镇是东岸村委会丹州五组的原籍村民。唐祥涵于2016年5月2日出生后,于2016年5月23日随同母亲黄某落户在外祖父黄镇的户内。


    2016年9月6日,刘妍熙父亲刘某(乙方)与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35.62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乙方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刘妍熙的父亲刘某、母亲苏觉和哥哥刘梓硕,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l7250元的标准计,安置房屋面积为25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4398750元;乙方现有居住房屋面积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房屋面积的补偿金额为1082979.6元(含装修、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值);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前述款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5484729.6元。2016年9月8日,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刘某户内符合安置条件人员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随后,吉阳区政府依约向刘某支付了全部补偿金额5484729.6元及搬迁奖励费8万元。刘妍熙祖母吉关妹是东岸村委会丹州六组的原籍村民。刘妍熙于2016年8月2日出生后,于2016年8月19日随同父亲刘某落户在祖母吉关妹的户内。


    后因吉阳区政府未将李明轩等人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李明轩等人不服,于2017年1月以三亚市政府和吉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阳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于2017年7月13日另行裁定驳回李明轩等人对吉阳区政府的起诉。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行初22、21、20、19号行政判决认为,三亚市政府在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过程中,已将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方案和78号补充方案进行公告,公布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也先后于2016年6月24日、7月30日作出《拆迁补偿公告》和《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方案和78号补充方案是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执行依据。申请人所在户户主在征收过程中不仅没有对l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方案和78号补充方案提出异议,还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对其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对征收部门制作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等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规格、数量、补偿金额以及其户内安置人口数等信息内容均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且在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该协议中已载明其户内具备安置条件的户籍人口,没有包括申请人,但申请人所在户仍然同意签订协议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前述事实表明,申请人所在户户主在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前,对征收部门未将申请人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的事实是清楚的,其随后作为户主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作其对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异议。三亚市政府对申请人所在户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没有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吉阳区政府在其出生后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依法应获得安置补偿。经查,三亚市政府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在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虽然公示东岸村安置区项目的征收时间从”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但同时也载明东岸村安置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及奖励补助按照270号补偿方案及78号补充方案执行。而三亚市政府在2016年4月11日对外公布的78号补充方案中已明确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由此可见,只有在2016年4月11日前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安置对象。申请人在2016年4月11日之后出生,故不具备认定为补偿安置对象的时间条件。三亚市政府下属征收部门在征收申请人所在户的涉案土地房屋时未将申请人列为补偿安置对象并无不当。申请人所在户户主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后,请求确认三亚市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并对其按照东岸村原籍村民的身份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轩等人的诉讼请求。李明轩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162、1161、1160、1159号行政判决认为,三亚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东岸村棚户区进行改造。具体补偿的标准和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依据的是270号补偿方案以及78号补充方案。而78号补充方案于2016年4月11日发布并生效,对于安置对象的认定亦截止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未在78号补充方案发布生效前出生,不具备78号补充方案所认定的被征收改造区东岸村村民主体资格,故李明轩等人以具备原籍村民资格为由,主张三亚市政府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安置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明轩等人申请再审称:1.三亚市政府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三亚市政府区别对待,对相同的对象制定不同的安置补偿标准,对西瓜村等17个村进行征收补偿时,将与其情况完全相同的其他众多婴幼儿排除在安置对象之外,严重侵犯婴幼儿的权益。2.三亚市政府以方案公布之日作为是否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案公布之日并非方案实施与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胎儿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利。78号补充方案未考虑到即将出生的腹中胎儿的权利,为胎儿预留份额,侵犯申请人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包含对78号补充方案合法性审查,且78号补充方案仅是三亚市政府作出终局性行政行为的一种依据,一、二审未对该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没有向申请人释明,就认定78号补充方案合法,程序严重违法。三亚市政府作出78号补充方案时并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也没有在所在片区进行宣传、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判决三亚市政府对申请人按照东岸村原籍村民的身份进行补偿安置,并分别向各申请人支付补偿款1466250元。


    三亚市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情况、区域、时间不同。根据各改造项目的不同,制定了不同的安置方案。2.在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节点后出生的婴儿享有本村村民的资格,但这些婴儿因不享有安置补偿条件,不享有补偿资格。3.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依据是东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项目的通知以及78号补充方案。78号补充方案认定安置补偿对象的时间截点是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出生在该时间截点之后,不应该享有安置补偿权益。且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征收房屋的测量签字确认,在申请人出生之后才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认可补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78号补充方案中关于”安置对象的认定”中”原籍村民”载明,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按《村民组织法》《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政策,由东岸村委会审定,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复核,报吉阳区政府审核通过后按原籍村民认定。2017年2月28日,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关于给予东岸原籍村民2016年4月11日后出生的婴儿适当补助事宜”载明,同意给予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签署协议或拆除房屋并申请困难补助的东岸原籍村民的婴幼儿(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出生)每人15万元的生活补助。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三亚市政府提交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的《东岸新生儿情况统计表(2016.4.11—2017.2.24)》。根据该统计表记载,李明轩、唐祥涵、刘妍熙三人的15万元补偿款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领取,杨馨贻的补偿款尚未领取。


    2015年6月19日,三亚市政府印发《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章”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第十六条对原籍村民、转户村民、上门女婿和入嫁媳妇、外嫁女等四种安置对象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籍村民是指户籍在本村,政府征地决定发布之日前是本村常住人口,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福利(分红)待遇的人员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读大、中专学生等户籍临时外迁者);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村委会核定、报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按原籍居民执行。


    2017年8月28日,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印发天府(2017)254号《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委会西瓜村、芒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关于安置对象的说明”中载明,以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为截止日,之前怀孕(以医院出具的妊娠证明为依据),并在本方案批准发布之后正常出生的婴儿,经海坡村委会、羊栏村委会、羊新居委会核实后按不同人员类型的相关补偿标准分别执行;其中,对于在签约时已经出生的婴儿,在补偿时按照其父母的补偿类型及标准执行,在签约时未出生的婴儿,在其出生时,按照其人员类型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后出生的婴儿,不再认定为安置对象。


    2017年9月,吉阳区政府印发吉阳府(2017)285号《海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订稿)》,其中”安置对象的认定”中第一类”原籍村民”规定,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海罗村委会调查上报,海罗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复核后,报吉阳区政府审核通过后按原籍村民认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由海罗村委会调查上报,海罗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复核后,报吉阳区政府审核通过后按原籍村民认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后出生的婴儿,不再认定为安置对象。


    2017年11月9日,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天府(2017)364号《三亚市天涯区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安置对象的认定”中第一类”原籍村民”规定,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槟榔村委会调查上报,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复核后,报天涯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按原籍村民认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由槟榔村委会调查上报,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复核后,报天涯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按原籍村民认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后出生的婴儿,不再认定为安置对象。


    王金梅等人不服三亚市政府作出的185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琼行终7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185号征收决定违法的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时,将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但未能提供相关征地报批、审批依据,作出征收决定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鉴于部分被征收人已依该征收行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助协议并领取补助款,征收范围内房屋已被拆除,且涉案土地所涉东岸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均未提出异议,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三亚市政府未对申请人予以补偿是否合法。三亚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发布185号征收决定,对包括申请人户在内的所在地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琼行终762号行政判决认定,185号征收决定范围内包括有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而申请人户即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对于申请人户的补偿安置应当以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先后作出270号补偿方案和78号补充方案,对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78号补充方案的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78号补充方案发布于2016年4月11日,在”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新出生婴、幼儿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进行申报户籍登记的,经过相关申报复核等程序后可按原籍村民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安置对象的前提是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已经出生的婴、幼儿,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不在安置对象之列。申请人的出生时间晚于2016年4月11日,不符合78号补充方案规定的原籍村民认定的条件,不能作为安置对象。申请人以具备原籍村民资格为由,主张三亚市政府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安置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应当指出的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三亚市政府在实施本案所涉的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制定的78号补充方案就是以《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该补充方案虽然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但未充分考虑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时的胎儿权益的保护,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较多安置户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及进行信访、诉讼的情况。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三亚市实施较早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该市随后陆续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均对胎儿份额进行了预留,说明三亚市政府已经认识到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依法调整安置政策,在征地安置中充分保护胎儿的权益。同时,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同意给予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签署协议或拆除房屋并申请困难补助的东岸原籍村民的婴幼儿(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出生)每人15万元的生活补助。三亚市政府对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胎儿安置补偿的遗留问题,已经在法律及其职权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作出一定补偿,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权益。


    综上,李明轩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轩、杨馨贻、唐祥涵、刘妍熙的再审申请。


    上一篇:掌握了这12项证据,您就可以拿回您应有的补偿
    下一篇:征地拆迁“门道”多,这5个关键点把握好,补偿不是问题!

    相关新闻
    首页 |关于新翰 |资深律师团 |征地拆迁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婚姻继承 |交通事故 |联系我们 |
    cache
    Processed in 0.022974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