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0-07-01 11:44 浏览量 :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仍然坚持适用这一老规定来要求被征收人一方对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完全不顾新《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倒置”规定。这也使得这类案件在现实中仍然存在较大困难。
对此,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文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征收房屋遭违法强拆后室内埋压物品的赔偿问题,其举证责任明确由被告即违法行政的政府承担。但作为原告的被征收人也不能“闲着”,而是要积极、充分的提供受损害物品的价值的证据。例如,墙上挂着的一幅画,如果被征收人主张系价值10万元一平尺的名家之作,那么仅仅凭借照片、录像为证恐怕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证明这幅作品确系名家之作的其他证据,如拍卖的交易凭证、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等等。证据越充分、具体,越有利于法官的“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无疑,新规的价值取向、指引作用是积极的,但被征收人所需要做的仍然要坚决落实,才能充分运用新规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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